1.《人民调解法》,第一章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章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2.《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2015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
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受理或者办理的适合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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